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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许高平与王志勇、李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平,王志勇,李茜,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039号原告许高平,男,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茜,女,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陈勇,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许高平诉被告王志勇、李茜、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李茜、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高平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志勇偿还原告许高平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2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后续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李茜、陈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勇、李茜、陈勇未予答辩。审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王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陈勇介绍向原告许高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其中被告陈勇从中收取月利率0.5%的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勇银行账户转账19.5万元(已预先抵扣10月份利息5000元),被告王志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今借到许高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三年,借款日期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月息2.5%,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以被告李茜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结婚证为抵押,一式两份”。被告陈勇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王志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止。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志勇与原告许高平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以借款本金20万元整,从2014年1月始,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被告王志勇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另查明,被告王志勇与被告李茜于1999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王志勇向原告许高平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但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5万元,故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19.5万元。该借款系被告王志勇与被告李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志勇、李茜共同偿还。2012年9月8日,被告王志勇向原告许高平借款及出具借据时,虽然被告陈勇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但2014年2月8日,原告许高平又与被告王志勇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对原借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且未征得担保人即被告陈勇的书面同意,故被告陈勇对该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许高平与被告王志勇所签《还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及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王志勇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王志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勇、李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高平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王志勇、李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者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建农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铭艳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