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珊芬、叶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珊芬,叶君波,叶桃君,叶显荣,洪友娣,虞科伟,刘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06号申请执行人刘珊芬,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叶君波,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叶桃君,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叶显荣,男,193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洪友娣,女,192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虞科伟,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刘书芳,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申请执行人刘珊芬、叶君波、叶桃君、叶显荣、洪友娣与被执行人虞科伟、刘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珊芬、叶君波、叶桃君、叶显荣、洪友娣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66274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虞科伟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另查明被执行人虞科伟、刘书芳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0元,未受偿66274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1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