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坤,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0月12日暂于监外执行,2016年2月4日收监执行,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坤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段坤在淮北市万通汽车租赁部租赁皖F×××××号丰田牌白色凯美瑞轿车,伪造汽车所有人李某1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于次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孙某,借款40000元。同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段坤带李某1将已抵押车辆从被害人孙某车库秘密开走。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段坤到金海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坤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段坤在淮北市万通汽车租赁部租赁皖F×××××号丰田牌白色凯美瑞轿车,伪造汽车所有人李某1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于次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孙某,借款40000元。同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段坤带李某1将该车辆从被害人孙某的车库秘密开走。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段坤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段坤已归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段坤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0月12日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2月4日因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收监执行,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段坤于2016年1月10日从李某1经营的淮北市相山区万通汽车租赁部租赁皖F×××××号白色凯美瑞轿车一辆。(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段坤用假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冒用李某1的身份用皖F×××××号白色凯美瑞轿车一辆从孙某处抵押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三)谅解书,证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段坤已归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二、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1日0时许,他在家接181××××7222电话说有个淮北市人要抵押车借钱,他问是不是车主本人,对方说是本人,并说急需用钱要求马上办理,他叫对方到他开发区车管所的办公室去。见面对方说抵押一台凯美瑞轿车,给他出示的该车登记证书上所有人是李某1,行车证上所有人也是李某1,又给他一个李某1本人身份证,他看身份证上照片和自称李某1的那个人是同一人,李某1身份证号码也和登记证书、行车证上的身份证相符,证件审核后对方要抵押8万元,他说身上只有4万,对方同意了。他们就签订了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现场付给李某13万元,又转账5200元给李某1朋友孟某的工行卡里,1600元好处费给手机号为181××××7222的人,剩下3200是手续费,然后李某1、孟某和另外两个人就走了。22日9时许,他发现他在前付村的车库被撬,通过监控看李某1抵押的凯美瑞轿车不见了。凯美瑞车牌号是皖F×××××。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0日15时许,段坤到他位于淮北市濉溪路的万通汽车租赁部要求租一辆车,他将皖F×××××白色凯美瑞轿车租赁给段坤,租赁汽车协议约定租车时间为3日,租金260元每日,预付租金2800元。出租后当天晚上他发现这辆车的GPS离线了。随后他找到段坤,当时还有孟某在场,孟某告诉他说轿车被段坤抵押给宿州市的一个汽车抵押公司了,随后孟某向他保证七日内将车还回来,并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的地方签名按手印。过了十几天车也没有送回来。于是他找到段坤、孟某要求必须把车还给他。2016年1月21日23时许,段坤和孟某带着他从淮北市到宿州市开发区前付村的一个农房,他和段坤、孟某用千斤顶将卷闸门顶开,进去后发现他的车,他们用千斤顶将挡着的一辆大众POLO移开,他将车开走了。(二)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在万通汽车租赁部上班,2016年1月10日下午段坤一个人到店里租赁一辆皖F×××××白色凯美瑞轿车,段坤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1日晚上9时许,淮北中介胡某打电话问他可有抵押车的,他给孙某联系说好,接着胡某带着车主和另外两个人到孙某的办公室,孙某看过一男子交的行车证、汽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和车钥匙,后来谈好抵押借款4万元。抵押的车是白色丰田凯美瑞。(四)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0日晚上,段坤找他和胡某还有一个人一起到宿州一家抵押车公司,段坤和胡某和抵押车老板谈的,后来对方老板打到他银行卡上几千元钱,当天晚上他就支付宝转给了段坤。回来以后段坤说抵押的车是段坤租赁的,通过他和租赁部老板李某1调解,段坤保证十天内把车给赎回来,他在保证人处签名。2016年1月21日凌晨,李某1几个人非让他一起到宿州,李某1用千斤顶等工具将车弄出来,他们一起走的。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从10张不同男性证明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段坤就是自称李某1抵押借款的人。五、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6)3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段坤提供给被害人孙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样本印某不同一,系假的登记证书。六、被告人段坤的供述,称2016年1月10日他从淮北市濉溪路万通租车公司租赁一辆皖F×××××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次日他伪造了这辆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车主李某1的身份证和车一起抵押给宿州市的孙某,诈骗孙某人民币40000元。他是通过路边小广告的电话号码联系伪造的身份证和登记证书。当时他和孟某、胡某、苏某一起其抵押的车。1月21日下午,租赁公司的李某1问他租车费和车的问题,他说车抵押出去了,李某1要他一起去看车,他们提供GPS定位找到车,李某1用千斤顶将门顶开,用车钥匙把车开走了。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孙某通过110报警,称段坤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其租赁的轿车抵押给孙某,抵押金额4万元,遂案发。当日14时许,段坤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坤出生于1979年3月15日,身份证号码。(三)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段坤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证明罪犯段坤于2013年10月12日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五)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证明罪犯段坤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于2016年2月4日决定收监执行。(六)释放证明书,证明罪犯段坤于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七)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段坤及李某1等人将抵押车辆从孙某车库开走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坤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指控,经查,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人段坤因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吸食毒品被收监执行,后刑满释放,在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可以并罚的余刑,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坤已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坤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郭新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