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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宝、李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宝,李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428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宝,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李洪梅,女,1966年8月7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振宝、李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宝、李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79149.99元,利息7544.5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共计92694.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张振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洪梅以配偶身份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万元,利率9.33333‰,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张振宝、李洪梅均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原告公章的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2016年5月13日自行终止,成立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013年4月14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振宝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预期罚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4.被告李洪梅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农户基本情况及申请人家属承诺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洪梅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我行依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张振宝发放了贷款9万元,贷款利率9.33333‰,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6.欠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张振宝欠原告本金79149.99元、利息7544.58元,合计86694.57元。7.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开户行证明、现金交款单和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为全部为复印件且与原告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李洪梅的承诺、被告张振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张振宝、李洪梅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证据不足,诉求的保全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两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宝、李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149.99元;二、被告张振宝、李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544.58元(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应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率、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张振宝、李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