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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696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与赵守夫、赵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赵守夫,赵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6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州东路108号。主要负责人:薛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赵守夫,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赵美娟,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锡惠支行)与被告赵守夫、赵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锡惠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朱秀苗,被告赵守夫、赵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锡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赵守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4998.12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欠付利息34666.74元、逾期罚息13786.89元、复利4213.16元;支付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4998.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年利率23.4%)计算的逾期罚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3466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年利率23.4%)计算的逾期复利;支付律师费10500元。二、赵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赵守夫;贷款为最高额贷款,授信额度50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赵守夫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4998.12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尚有利息34666.74元、罚息13786.89元、复利4213.16元未还。赵守夫应承担广发锡惠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2.共同还款人情况:赵美娟与赵守夫系夫妻,赵美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上述借款发生在赵守夫与赵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守夫辩称:对办理生意人卡及结欠本金的事实无异议,目前无力还款,希望免除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被告赵美娟辩称,其与赵守夫系夫妻关系,愿意与赵守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免除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以每月最小额度的还款金额分期还款。本院认为:广发锡惠支行诉称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对广发锡惠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广发锡惠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守夫、赵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借款本金344998.12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34666.74元、罚息13786.89元、复利4213.16元,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3.4%计算的罚息(以344998.12元为基数)、复利(以34666.74元为基数)及律师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计3316元,由赵守夫、赵美娟负担(广发锡惠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赵守夫、赵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广发锡惠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