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海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海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688号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远林二街3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35949978。法定代表人:赵天波,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才,男,生于1957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唐海锋,男,生于1977年3月2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帆公司)与被告唐海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诗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才,被告唐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管费和路灯费共计178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被告的房屋为108.68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为49.5元。签约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物业服务工作,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一位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物业服务后,应当承担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然而被告从2013年4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缴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36个月共计金额1782元。被告作为小区的一位业主,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海锋辩称,我是璧城街道XXX小区业主,欠被告物管费、路灯费等属实,未交物管费的原因是我们房屋阳台和次卧漏水,物管公司说解决一直未解决,只要他们把漏水的问题解决了,我就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俊帆公司(合同乙方)与璧山县璧城街道康乐苑业主委员会(合同甲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其中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率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其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0.4元/月.平方米。其中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15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唐海峰在璧山县璧城街道璧青北路XXX号附X号X幢X单元X-X号拥有住房一套,为璧山县璧城街道康乐苑小区业主。该住房面积为108.27m2,被告唐海峰从2013年4月1日起未交物管费,至2016年3月31止,欠费时间为36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1566元,路灯费含二次供水费216元。共计17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欠物管费通知及邮件凭证等证据经查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俊帆公司与璧山县璧城街道康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唐海峰在璧山县璧城街道璧青北路XXX号附X号X幢X单元X-X号拥有住房一套,为璧山县璧城街道XXX业主。故《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唐海峰具有约束力。原告俊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唐海峰也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唐海峰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原告解决好阳台及次卧漏水问题后才愿交纳物管费”的辩称意见,因其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维护不到位所致,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物管费为36个月,故物管费为:108.27m2×36月×0.4元/月.㎡,计1559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路灯费含二次供水费,因被告认可,故金额为216元。以上共计1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1559元、路灯费含二次供水费216元,合计1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海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