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同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吕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同丰纸业有限公司,吕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231号原告:中山市同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二路23号B幢,组织机构代码30398372-9。法定代表人:区家权,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梓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义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中山市同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纸业公司)诉吕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丰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1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纸张。被告下单,原告负责生产,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月结。2015年5、6、7三个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给被告送货,合计送货总价款为114600元。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吕义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生产各种规格的纸张,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2015年5、6、7三个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给被告送货,合计送货总价款为1146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支付货款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仓单、送货单、结数清单、备忘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吕义军拖欠原告货款114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出仓单、送货单、结数清单、备忘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义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义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同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同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义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康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