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王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王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7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5287Q。负责人:徐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告王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8410元及滞纳金22332.74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共计110742.74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与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7343.94元(含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6日)及利息2879.59元,共计240223.5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22736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手续费率11.28%,为一次性收取;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本次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227360元贷款的义务,但在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支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为借款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王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雨(申领人,甲方)向原告(发卡机构,乙方)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汽车专用卡并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成功办理卡号为62×××34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外)。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甲方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其概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给付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当按当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滞纳金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雨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王雨与原告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雨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277360元,用于购买迈腾汽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25646.21元,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雨用其购买的鲁M×××××号轿车为信用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被告王雨刷卡进行购车后偿还了部分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37343.94元(含滞纳金),利息2879.59元,共计240223.5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购车业务,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分期购车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王雨用其购买的鲁M×××××号轿车为信用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权就抵押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7343.9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6日应付利息及滞纳金为2879.59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对被告王雨所抵押的鲁M×××××号车辆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9元,诉讼保全费1074元,共计5977.9元,由被告王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