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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城市薛湖镇薛南村王庄组自己孙子王某某家门口,非法种植罂粟幼苗共1345棵。2017年4月20日,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民警带领朱某某将其种植的罂粟幼苗强行铲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某的证言,前科证明,鉴定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