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延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陈永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延书,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标,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芝,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水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永香,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水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原审被告陈永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被上诉人王孝芝以及被上诉人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永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魏延书作为被抚养人不能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且有两个子女作为抚养人可以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死者为1948年11月30日出生,本身需要被抚养。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他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近亲属指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父母及配偶,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建议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永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8090.00元、丧葬费2909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0.00元、丧事误工费2000.00元、丧事交通事故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2949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陈永香驾驶鲁Q/×××××小型轿车,顺博路由西向东行至原县张家坡镇南流泉村,因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存明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存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存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永香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永香给付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现金5800.00元。对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要求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主张死亡赔偿金168090.00元(12930.00元×13年),并提供受害人王存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王存明出生于1948年11月30日,于2016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未满48周岁,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主张29099.00元(58197.00元÷12×6),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主张43740.00元(8748.00元×15年÷3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主张5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认定为15000.00元;5.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主张丧事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559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永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存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永香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永香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同时投保商业险(含三者不计免赔),因此对该损失仍由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赔偿。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死亡赔偿金21183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0.00元)、丧葬费290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255929.00元。二、驳回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24.00元,减半收取2862.00元,由陈永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存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王存明生前有抚养能力,抚养魏延书的义务应由魏延书的其他近亲属王增标、王孝芝承担,故魏延书向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189.00元(255929.00元-4374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4.00元,减半收取2862.00元,由陈永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00元,由魏延书、王增标、王孝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审 判 员 陈燕萍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