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雁、周靖与上海天居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雁,周靖,上海天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026号原告冯雁,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周靖(系冯雁丈夫),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靖,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天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任道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雪琴,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雁、周靖与被告上海天居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该系争房屋于2015年9月交房,原告验收后于同年12月份开始装修。2016年1月发现家中水表在没有任何用水的情况下不停地运转,原告即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经查看后说很有可能是埋在地下的水管渗漏。物业马上报开发商维修,但一直未见上门维修。至2016年6月经多次催促后才终于得以维修。证实了是埋在地上的入户水管渗漏,水管上有洞,此洞被材料包裹,挖出水管时已破烂不堪。在修好水管前,2016年1月至6月家中已经产生6000多元的水费帐单。后与物业及开发商协商,一直未能解决。现要求:一、被告支��因其迟延维修导致期间产生的水费共计6,614元;二、补偿原告因停水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入住新家的租房损失,每月2,800元,共计二个月5,600元;三、被告替原告申请安装水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水费里面不仅仅是因为水管有渗漏产生,还有原告日常用水和装修用水,物业对水管维修有责任,不是所有费用都由开发商承担。租房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54.1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98万元。被告交房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开始装修。2016年1月原告发现家中水表在没有任何用水的情况下也不停地运转,原告即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经初步查看后判断可能是埋在地下的水管有渗漏,即向被告报修。但被告至2016年6月才派人进行维修,维修结果证实确系地下入户水管渗漏,水管上有漏洞,施工时用材料包裹在漏洞处。此后原告为水费找被告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未果。2017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2017年3月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入住。2016年10月10日原告周靖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上海市个人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周靖向案外人王某某租借位于嘉定区汇旺东路XXX弄XXX号XXX单元XXX室的房屋,租期3个月,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租金每月2,800元。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冯雁、周靖。审理中因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冯雁、周靖,本院依法追加周靖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因水表已安装好,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替原告申请安装水表并承担费用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水费账单、照��、《个人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作出的承诺:“住宅质量保修受理部门接到住户的保修申请(书面或电话)后,3日内应予以答复,10日内应进行维修。给排水设备出现管道爆裂漏水等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抢修措施。”本案中,原告发现系争房屋水表在没有任何用水的情况下仍自行运转,即于2016年1月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亦有报修记录。但被告直至2016年6月才派人对地下水管的渗漏进行维修,维修结果也证实是原告房屋地下入户水管有漏洞,明显属施工质量问题,对造成原告水费的损失,被告作为开发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被告支付水费6,614元的诉请应予支持。鉴于地下水管渗漏维修及事后恢复通水需要时间,原告暂无法入住系争房屋,原告据此在外租房居住,花费的租金亦属于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主张二个月租金损失5,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居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雁、周靖水费人民币6,614元;二、被告上海天居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雁、周靖租金损失人民币5,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