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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FXX**号红色三轮摩托车,沿汪清县春阳镇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汪清县春阳镇内路100米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69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图、照片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