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姬捷与姜德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捷,姜德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52号原告:姬捷,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姜德红,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原告姬捷与被告姜德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姬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车损修理费4000元整。事实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姜德红驾驶的汽车碰撞到原告姬捷的汽车,经交警鉴定,被告姜德红负全责,天平保险公司将赔偿款4000元车损修理费打入姜德红账户,再转入姬捷账户。但赔偿款4000元己打入被告姜德红账户,被告姜德红却一直未转给原告。被告姜德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平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4000元给付被告姜德红,被告姜德红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约定该4000元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获得赔偿后拒不给付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修车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峰审 判 员 粱仁广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