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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谭美良与叶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良,叶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724号原告:谭美良,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新林,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谭美良与被告叶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叶新林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因被告经济状况无好转,原告遂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新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叶新林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原告谭美良向被告叶新林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谭美良要求被告叶新林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美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英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