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海兰诉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树财、被告韩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兰,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树财,韩向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36号原告:张海兰,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岗,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钱善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财,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韩向阳,男,1970年9月19日生,满族,住义县大榆堡镇。原告张海兰诉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树财、被告韩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岗、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树财拒绝参加庭审,被告韩向阳经本院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承揽工程报酬1014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树财是被告华宇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9月,被告韩树财以华宇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锦州桃园粮库大米加工车间的土建工程,共计三层楼房。施工结尾时,韩树财经人介绍找到了韩向阳将工程中的粉刷(即刮大白)工程交给韩向阳完成,韩向阳与韩树财商定,此项工程由韩向阳包工包料方式,即韩向阳负责招用干活工人及所需涂料。韩树财按粉刷墙面每平方米8元、顶棚每平方米10元对韩向阳结算。韩向阳接受后,因有别的活,经人介绍将此粉刷工程转给我,我认为条件可以,同意接受。2013年10月2日,我同韩向阳来到施工现场,当时工程的第三层楼房的墙壁抹灰刚结束,第一、二层正在抹灰。我对韩向阳讲,墙面太湿,用普通大白怕掉,最好用防水涂料,但一至二层每平方米价钱需在原价基础上分别增加2元,即墙面每平方米10元,一至二层顶棚每平方米12元,三层顶棚每平方米15元。韩向阳经与韩树财协商,同意了。至此,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该粉刷工程。关于此粉刷工程,相互之间均无签订书面协议。之后,我便开始雇佣工人干活,至2013年12月11日,粉刷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我找韩树财项目部技术员陈某,核对粉刷工程面积,陈某按工程建筑图纸进行计算,我进行实地丈量,双方核对后,认为施工总面积基本一致,即一至三层墙面为836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工费、材料费为83690元,一至二层顶棚面积为51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为61800元,三层顶棚为23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为35970元,合计工费、材料费为181460元。至今,经韩向阳只付给我80000元,尚欠101460元,我已用所收到的80000元支付了涂料款及部分人工费,尚有部分人工费未能支付。华宇公司辩称,韩树财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粮库工程是韩树财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韩树财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张海兰在该工程中是包工包料的,而实际施工人是不包料的,只是干活的人,因此张海兰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因此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韩树财已经领走了全部工程款,粮库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7623323.73元,粮库向我公司拨款5861877.53元,我公司拨给韩树财5739302.77元,工程款的余额是韩树财与粮库之间结算的,是韩树财私自制作与其结算手续。韩树财欠我公司管理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及税款约20余万元。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韩树财辩称,我已经给付韩向阳90000多大白工程款,张海兰找我要不上工程款,我只对韩向阳,不对张海兰。韩向阳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粉刷工程明细表;2、(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3、粉刷工人姚红明、张双珠、杨景财的证言;4、锦建审【2013】16号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文件;5、锦州市鼎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易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韩树财自己制作的委托付款书、汇款确认书,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韩树财借用华宇公司的资质施工建设锦州桃园粮库大米加工车间,共计三层楼房。施工结尾时,因粉刷(刮大白)工程,韩树财找到了韩向阳,经协商,由韩向阳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粉刷,完工后,韩树财按墙面每平方米8元、顶棚每平方米10元向韩向阳结算。协商后,韩向阳因有别的活,不能去粉刷,就联系了张海兰,2013年10月2日,张海兰与韩向阳来到桃园粮库施工现场,当时大米生产车间的第三层的墙壁抹灰刚刚结束,第一层、二层正在抹灰,张海兰就对韩向阳说,墙面湿,用普通大白料怕掉,最好用防水料,但一至三层的墙面每平方米粉刷价格10元,一至二层顶棚每平方米12元,三层顶棚因为举架高每平方米15元,韩向阳回答说我再与韩树财协商一下。不久,韩向阳回来对张海兰说,人家(指韩树财)同意了。至此,张海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工程的刮大白活。韩向阳还与张海兰协商,韩向阳每平方米提1至2元好处费。之后,张海兰开始雇佣工人进行粉刷,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11日才完工。粉刷工程结束时,张海兰对粉刷面积进行了丈量,一至三层墙面为8369平方米,一至二层顶棚面积为5150平方米,三层顶棚为2398平方米。以后,韩树财共向韩向阳支付92000元,韩向阳给付张海兰80000元,自留10000元,另2000元用于维修。张海兰将所得的8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资和支付涂料款。2015年,张海兰及粉刷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按每日200元给付劳动报酬,本院判决驳回张海兰等原告的诉求。另查明,关于粉刷的面积,有以建筑面积乘以3即为粉刷面积的计算方法之先例。张海兰粉刷的粮库大米加工车间总面积为5298平方米,该面积乘以3为15894平方米,与张海兰自己测量的粉刷面积相比少了23平方米。本院认为,相对于违法分包人韩树财而言,张海兰为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海兰与韩树财为承揽关系相对应的双方,张海兰依约完成粉刷工程后,韩树财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韩向阳将粉刷工程介绍给张海兰,除了提出每平方米提1至2元好处费外,没有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韩向阳不是张海兰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故张海兰向韩向阳主张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韩树财已支付给韩向阳的92000元,应视为张海兰的应收数额,应在韩树财应付的款额中予以扣除。韩树财挂靠于华宇公司以华宇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华宇公司明知韩树财挂靠而同意为之,华宇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宇公司提出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包料的,只是干活的人”之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海兰的粉刷面积,因粉刷建筑物有实际误差,本院以张海兰自己丈量的面积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兰工程款89460元(8369平方米×10元/每平方米+5150平方米×12元/每平方米+2398平方米×15元/每平方米-92000元);二、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张海兰负担292.5元,由被告韩树财、被告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人民陪审员 李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才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