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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会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会敏,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会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赵会敏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市高铁东站站前一街,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7.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会敏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会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赵会敏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市高铁东站站前一街,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7.8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会敏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会敏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会敏无违法犯罪前科。3、查获经过、关于赵会敏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5日17时23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民警在新乡市牧野区高铁东站站前一街执勤时,发现一辆豫G×××××号小型汽车沿站前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将其拦下,驾驶员身上有很重的酒味,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检验。将其口头传唤至六大队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当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会敏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7.83mg/100ml。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证实,2016年12月2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提取赵会敏血样及送检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16年12月25日对赵会敏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会敏驾驶的豫G×××××哈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其准驾车型为C1。7、现场方位图、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证实,赵会敏涉嫌危险驾驶案的查获地点及对其抽血情况。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赵会敏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7.83mg/100ml。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0、被告人赵会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5日上午11点半左右其在家喝了四五两红酒,睡了一觉后,大概下午4点,其驾驶号牌为豫G×××××的哈飞牌小型汽车去高铁东站接人,开车路线是从卫辉出发,到孙杏村,后走107国道,到荣校东路,自西向东行驶到高铁东站站前一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车辆是买别人的,还未过户。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敏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会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会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