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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付生与田恩培、田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生,田恩培,田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624号原告李付生,男,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恩培,男,被告:田德红,男,原告李付生诉被告田恩培、田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付生,被告田恩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生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田恩培、田德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恩培辩称,2015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田德红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未能及时偿还。被告田德红未出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田恩培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田德红提供连带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付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期限6个月到期如若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田恩培担保人田德红2015年7月30日”。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下欠借款为由,起诉二被告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恩培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田德红提供连带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如实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田恩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德红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田恩培追偿。被告田德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田恩培偿还原告李付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田德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德红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元,由被告田恩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