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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光伟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光伟,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光伟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钱光伟在明知“阿某”(身份不明)提供的名为“周某1”的身份证、驾驶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为“阿英”将该假身份证、假驾驶证送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前网公交站牌处,联系买家周某2,并与周某2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光伟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钱光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钱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钱光伟在明知“阿某”提供的名为“周某1”的身份证、驾驶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为“阿英”将该假身份证、假驾驶证送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前网公交站牌处,联系买家周某2,并与周某2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其用于联络的手机一部及假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经鉴定,涉案“周某1”的身份证系伪证;经查询,无“周某1”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2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办证刻章广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光伟结伙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光伟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光伟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