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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迦南、李广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迦南,李广鹏,张金刚,魏亚哲,陈明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2689号原告: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迦南,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生,住方城县。被告:李广鹏,男,汉族,1990年3月2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张金刚,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住方城县。被告:魏亚哲,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生,住方城县。被告:陈明欢,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生,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迦南、李广鹏、张金刚、魏亚哲、陈明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10日,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被告张迦南主动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4684元未支付。现请求五被告支付诉讼费用。2017年8月28日,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