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特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仲娟佳与殷协定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仲娟佳,殷协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88号申请人:仲娟佳,女,1955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殷协定,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仲娟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殷协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仲娟佳述称,被申请人殷协定,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2014年患脊髓空洞症,入院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2017年住院诊断为脑梗后遗症,目前瘫痪卧床,失语,能理解简单提问,可以点头、眨眼示意,大小便失禁,需喂食、专人看护,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殷协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经申请人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殷协定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协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殷协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仲娟佳为殷协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