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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5月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以被害人魏某算卦骗其10元钱为由,到被害人魏某的算卦摊处滋事,并将被害人魏某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魏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卓某、黄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光盘,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4日,与本案系同一违法事实,应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审判员  卞艳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