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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杨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杨国民,王美林,丁瑾,徐鸿翔,丁炳瑶,康群生,郑清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6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梁清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民,执行董事。被告:杨国民,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美林,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丁瑾,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徐鸿翔,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丁炳瑶,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群生,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清春,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被告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电公司)、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被告康群生、被告郑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傅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郑小杏,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伟,被告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群生、被告郑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君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君电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69842.74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所有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3、处置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处置被告丁瑾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345弄2层B12室的房产,并以上述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康群生、被告郑清春对被告君电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二中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另明确要求主张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君电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君电公司授信额度36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同日,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及由被告丁瑾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345弄2层B12室的房产为被告君电公司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杨国民和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和被告徐鸿翔、被告康群生和被告郑清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君电公司在授信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最高保证额为36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电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君电公司实际发放了360万元的流动贷款。由于被告君电公司拖欠利息不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君电公司宣布上述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君电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69842.74元。此外,原告还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君电公司、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辩称,被告君电公司向原告贷款,被告杨国民虽为被告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知情。被告杨国民因借被告君电公司名义向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康群生建议并协助将被告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国民,故无法发表意见。被告王美林同意被告杨国民辩称意见。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是银行业务员串通被告君电公司及被告康群生损害银行以及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利益的案件。本案涉及犯罪,希望能移送公安处理。被告杨国民通过他人认识被告康群生到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公司做担保,为了方便还贷,被告康群生建议将被告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国民,后来被告康群生逃走了。被告君电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案外人上海闽尚贸易有限公司也是空壳公司,银行对贷款审核是失职的。被告康群生、被告郑清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额度;2、《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之间订立抵押合同,原告享有担保物权;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杨国民和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和被告徐鸿翔、被告康群生和被告郑清春分别为被告君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君电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60万元;5、借款借据,原告依约放款360万元;6、贷款欠息情况表,证明贷款项下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欠息;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8、《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9、《购销合同》、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明被告君电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闽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尚公司)《购销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用途是一致的,原告发放贷款时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10、被告君电公司的公司章程、2012年8月23日被告君电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包含2014年6月30日被告君电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原告在发放本案贷款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君电公司、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国民表示被告君电公司的公章不是其盖的,被告杨国民也没有到原告处去借款。被告杨国民的私章是被告康群生刻的,自己从来没有用过。《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本人签署的,但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不是两人写的。可能是被告杨国民向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时,被告康群生给被告杨国民和被告王美林签署的,当时签了很多字没有仔细核对。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称当时只是签字,日期都不是本人书写;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被告君电公司与案外人闽尚公司系关联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都是信贷员自己填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十中的章程和验资报告无异议,但对其中的2014年资产负债表有异议,2012年的验资报告就反映出被告君电公司是负债的,2014年贷款时应该也是负债的。被告君电公司、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君电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贷款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君电公司,通过被告君电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贷款,被告君电公司从中获利。原告认为被告君电公司、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也认为被告君电公司、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可以反映被告君电公司与被告康群生是有关系的。被告康群生是闽尚公司的监事。担保函中的案外人邓华彬也与被告君电公司有关联。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君电公司与闽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君电公司与闽尚公司的关系,在同一天在同一地点召开股东会,人员也是有重复的,他们是关联公司的关系;2、邓华彬笔录,证明成立被告君电公司就是为了骗取贷款;3、被告君电公司2006至2012年的工商年检材料,证明君电公司开设至今都是亏损的,原告的工作人员隐瞒了该情况,才导致这笔贷款的发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君电公司与闽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都不一致,无法看出是关联公司;对邓华彬提供的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邓华彬系与被告君电公司、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向上海农商银行一起贷款的人员,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仅是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润表,无法证明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是虚假的,原告方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君电公司是有盈利的。银行放贷不仅考虑企业是否盈利,还有其他因素,例如担保等情况。此外,被告君电公司、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君电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贷款的事实,从侧面反映上海农商银行对被告君电公司的贷款资格也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君电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XQYXXXXXXXXX),约定经被告君电公司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君电公司基本额度授信;该合同项下的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36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4年至2015年止;若被告君电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君电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该合同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君电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该合同由原告于融资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君电公司于申请人处盖章。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瑾、被告丁炳瑶、被告徐鸿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XXXXXXXXX),约定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以自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给予被告君电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该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君电公司签订的编号XQYXXXXXX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36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6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原告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以及被告丁瑾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该合同由原告于融资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于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办理了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普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国民和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和被告徐鸿翔、被告康群生和被告郑清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GRDBXXXXXXXXX-1、GRDBXXXXXXXXX-2、GRDBXXXXXXXXX-3),约定被告杨国民和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和被告徐鸿翔、被告康群生和被告郑清春自愿为原告给予被告君电公司授信额度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君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QYXXXXXXXXX《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36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6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担保的债权为原告根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原告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原告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债权数额等内容,原告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该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三份合同由原告分别于融资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杨国民和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和被告徐鸿翔、被告康群生和被告郑清春分别于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电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QYXXXXXXXX),约定该合同为编号为XQYXXXXXX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36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君电公司借款360万元整,借款用于向闽尚公司支付货款,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君电公司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君电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告君电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被告君电公司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编号为DY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GRDBXXXXXXXXX-1、GRDBXXXXXXXXX-2、GRDBXXXXXXXXX-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若被告君电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若被告君电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被告君电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君电公司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合同由原告于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君电公司于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君电公司放款360万元,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6日,利率为千分之6.5。后,被告君电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君电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合计169842.74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杨国民、被告丁瑾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贵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XQYXXXXXX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在授信合同项下,贵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XQY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我行已按照该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8日向贵司发放了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的借款。鉴于该笔贷款已出现欠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我行有权单方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故我行现向贵司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于2014年9月22日(即“提前到期日”)提前到期,贵司应于提前到期日前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2014年9月22日”。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原告与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诉被告君电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提供一审、二审阶段的法律代理服务。2015年4月21日,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具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5年5月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君电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君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表示对本案系争借款不知情的抗辩,因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表示《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本人签署,且被告杨国民至今仍担任被告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主张本案系银行业务员串通被告君电公司及被告康群生损害银行以及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利益的案件,银行亦有失职一节,因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君电公司违约,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君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用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君电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最高债权额XXXXXXX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康群生、被告郑清春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没有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及先后顺序的前提下,均负有担保最高债权额XXXXXXX元实现的义务。被告康群生和被告郑清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人民币169842.74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若被告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可与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或与被告丁瑾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XXXXXXX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丁炳瑶所有,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君电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杨国民、被告王美林、被告丁瑾、被告徐鸿翔、被告康群生、被告郑清春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XXXXXXX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1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7678元(原告已预付),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审 判 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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