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菊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谢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娥,谢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110号原告:郭菊娥,女,192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军,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菊娥诉被告谢玉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谢玉军、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20元/天×66.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合计151,413.13元中的1万元;2、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635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57,692元×5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8,896.20元;3、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4、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141,413.13元,合计143,313.13元;5、被告谢玉军赔偿原告律师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9时17分许,被告谢玉军驾驶牌号为皖K9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处倒车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玉军因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骨松症、左肩右膝退行性变、冠心病、心率失常、脑梗后遗症、慢性阻塞性肺病,行左肱骨近端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胫骨外侧平台有限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及植骨术,并于同年8月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4,083.13元,其中由被告谢玉军垫付2,156.60元。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50日、护理15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谢玉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曾垫付医疗费2,156.60元、现金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对���他费用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认可XXX伤残,但是鉴于原告年事已高,故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对住院期间66.5天支付的护理费4,355元无异议,对剩余期限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对残疾系数认可0.2。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9时17分许,被告谢玉军驾驶牌号为皖K9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处倒车时,适遇原告步行至���,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玉军因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骨松症、左肩右膝退行性变、冠心病、心率失常、脑梗后遗症、慢性阻塞性肺病,行左肱骨近端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胫骨外侧平台有限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及植骨术,并于同年8月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4,083.13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由被告谢玉军垫付2,156.60元。被告谢玉军另垫付现金2万元。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酌��给予营养期150日、护理15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K9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11,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可被告谢玉军垫付费用共计22,156.60元,同意予以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谢玉军所驾机动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告谢玉军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谢玉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谢玉军所驾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玉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均为医疗之所需且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偿,因被告谢玉军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受伤致XXX伤残,系城镇户籍,定残时为89周岁,故原告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赔偿,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聘请护工67天支出的护理费4,355元予以确认,对剩余期限,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其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8,505元。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所支出的必然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所花费,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标的,酌定为4,000元。原告��意返还被告谢玉军垫付的钱款22,156.6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菊娥医疗费人民币144,0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3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151,413.13元中的1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菊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461.20元、护理费人民币8,50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3,266.2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菊娥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菊娥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人民币141,413.13元,合计人民币143,313.13元;五、被告谢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菊娥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六、原告郭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谢玉军垫付款人民币22,156.60元。负有���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郭菊娥负担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谢玉军负担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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