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8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春诉被告任静、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乔福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彭雪峰、武警黑龙江省伊春市消防支队美溪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春,任静,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乔福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彭雪峰,武警黑龙江伊春市消防支队美溪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8民初114号原告:张士春,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被告:任静,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立汇美罗湾*期***栋**单元****室。被告: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1号B1栋9层911号-915号。法定代表人:任云,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福于,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商服。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峰,男,1995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系武警黑龙江伊春消防支队美溪大队士官,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被告:武警黑龙江伊春市消防支队美溪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负责人:徐超,职务大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大街72号。负责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春诉被告任静、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乔福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彭雪峰、武警黑龙江省伊春市消防支队美溪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12月9日以(2016)黑0708民初117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伊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以(2017)黑07民终16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美溪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云、被告乔福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被告武警黑龙江消防支队美溪大队负责人徐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张士春赔偿费用15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任静、被告乔福于、被告彭雪峰分别驾驶黑A256**、黑MA98**和识别码LZZ5BBMF1BA621268消防车行驶至S303省道美溪区段120KM+828.7M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黑F887**中型客车等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相撞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美公交认字(2016)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福于和被告彭雪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静驾驶的黑A256**车辆所有权属于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乔福于驾驶的黑MA98**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彭雪峰驾驶的识别号为LZZ5BBMF1BA621268消防车所有权人属于被告武警黑龙江伊春消防支队美溪大队,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因伤入住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3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胸部闭合伤、头部外伤、左股骨粗隆间上缘撕脱性骨折等病症。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187.65元、误工费4378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费用总计为15440元。要求各被告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任静、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云、被告乔福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被告武警黑龙江消防支队美溪大队负责人徐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予承担,具体赔偿明细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确认。被告彭雪峰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当时执行公务,不承担责任。应由车辆所属的被告武警黑龙江省伊春市消防支队美溪大队负责赔偿。该消防车辆投保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张士春当庭提出对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春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二,医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是5187.65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美公交认字[2016]第26号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伊春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诊断书原件1份、诊断书复印件1份、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原件1份和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原件1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伤情情况,诊疗情况,住院天数3天,后续治疗32天,该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张,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4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当中体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诊断为颈部挫伤、右小腿开放外伤,出院时标注为临床治愈,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30日诊断书头部外伤双侧上肢多发性组织损伤等等,该受伤于2016年7月25日交通事故若有关联性,原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按照2016年7月28日病历以及出院诊断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治愈。病历当中长期医嘱单为普食,不应当支付营养费。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伊春公司已经预付到伊春市中心医院。交通票据上车时间为17:10分,下车时间为第二天的5:29分,行驶里程为209.6公里,原告在美溪区居住,治疗地点在伊春区,二者地点相距为20公里,因此该票据与原告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提出的异议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哪些予以支持,哪些不予支持。原告张士春与被告任静、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乔福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彭雪峰、被告伊春市消防支队美溪大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任静、乔福于、彭雪峰没有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士春造成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都有过错,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任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黑A256**车辆所有权属于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乔福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黑MA98**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彭雪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识别号为LZZ5BBMF1BA621268的消防车所有权属于被告武警黑龙江伊春消防支队美溪大队,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张士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虽然将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预付到伊春市中心医院,但并没有用于本案原告张士春的治疗上,因此该公司仍需按责承担责任。本案系连环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任静、乔福于、彭雪峰及车辆所有人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赔偿。原告张士春于2016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187.65元,经查证,与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4378元,经查证,其中23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414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3800元,经查证,其中23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356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中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1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营养费300元,无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475元,经查证,所提供票据,虽然不合理,但实际发生,酌情应支持240元,余款2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共计6051.65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士春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6051.65元,不合理费用合计为9388.35元。其中医疗费5187.65元、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共计5337.65元,在本次事故中,共有四人受伤,三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共计30000元,每个伤者按照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割,原告张士春占强险医疗费的7%即(7%×30000元)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乔福于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春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237元、护理费237元,共计2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乔福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95.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武警黑龙江伊春消防支队美溪大队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95.53元;四、被告黑龙江省延德堂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86.59元;五、驳回原告张士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11.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莲人民陪审员 韩素梅人民陪审员 展茂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伊艳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