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丁冲锋、孙建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冲锋,孙建胜,潘洁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430号案外人:黄秀春,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丁冲锋,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孙建胜,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潘洁茹,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冲锋与被执行人孙建胜、潘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秀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丁冲锋、案外人黄秀春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秀春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冲锋与被执行人孙建胜、潘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孙建胜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12幢1004室房产,并将要对该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5月30日,案外人与孙建胜、潘洁茹签订了《房屋卖尽契》,并支付了购房款。此后,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因上述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被执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仍无法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案外人实际管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为案外人。请求解除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12幢1004室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冲锋称: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案外人并没有提供支付房款的汇款凭证。二、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产在5年内不能买卖,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并不合法。三、案外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四、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丁冲锋与孙建胜、潘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孙建胜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12幢1004室的房产。同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建胜、潘洁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丁冲锋借款本金3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丁冲锋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302执1332号公告,载明:责令被执行人孙建胜及居住在该屋内人员于2017年5月30日前自行腾空迁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12幢1004室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其他形式变价。案外人黄秀春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孙建胜、潘洁茹系夫妻关系,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12幢1004室经济适用房一套。2008年5月30日,被执行人孙建胜、潘洁茹(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黄秀春(作为受买人)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黄龙住宅区栖凤12幢1004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出卖给买受人为业,卖价计571900元;立契之日,房款两讫;出卖方应无偿协助受买方办妥房地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秀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房款521900元,被执行人孙建胜向案外人出具了收到房款521900元的《收条》一份。同时,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同日,被执行人孙建胜在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黄秀春办理领取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2015年11月4日、11月12日,被执行人孙建胜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上述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黄秀春表示同意将剩余5万元房款交付本院执行。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款收条、房屋卖尽契、委托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等收款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02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7)浙0302执13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卖尽契》,并已按照合同支付了价款,且同意将剩余房款交由本院执行,并对房屋进行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因相关政策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案外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12幢1004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