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濮阳市恒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静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恒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静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213号原告:濮阳市恒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坤,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证:39570275-1。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海龙电脑城。委托代理人:张晓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静,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恒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电子)诉被告杨静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财产30200元及损失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母公司慧通科技公司收到濮阳市地产管理处转来的货款30200元,由慧通代原告支付给广州神州数码12760.5元欠款,剩余17439.5元由被告以现金方式领回。被告领取此款后没有下账处理,并又在支出项上列出支出偿还广州神州数码12760.5元欠款,共侵占原告3020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财务人员清查账目时发现上述情况,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静静辩称:1、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任何财产,被告在原告工作时任出纳一职,每月、每季都要与公司会计李剑(其离职后,被告与张富荣对账)进行对账,公司领导也不定期对账目进行审查。被告是正常离职,审核通过有法定代表人贾永涛的签字(2017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坤)。2、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账目与慧通交叉、混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并且报销粘贴单是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慧通公司是2015年3月20日才向广州神州付款的。3、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慧通与恒创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述是母子公司关系,所诉款项是濮阳市地产管理处转给慧通公司的,慧通才是所诉款项的合法所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濮阳市地产管理处支付濮阳市慧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脑费用30200元,此笔款项由被告签名报销粘贴单备注显示恒创电子到账;2、上述款项转出抵给广州神码公司12760.5元,下余17439.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被告争议事实为:被告杨静静对302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在涉案款项发生时系原告公司出纳,应当如实记录来往账目,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销粘贴单和手写账目簿可以看出,原告在收入濮阳市地产管理处30200元后抵付广州神州数码12760.5元,下余17439.5元以现金支付。但是在账目簿上只写明了付神码12760.5元,并没有收入任何款项,并且收款项栏有涂改。报销粘贴单有被告签字确认,手写账目簿由被告书写作账,以上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杨静静在收到款项后没有记收入账,并且只列支出账12760.5元,两项合计原告账目损失30200元。被告对于账目涂改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说明,经被告申请调取原告持有关于2015年3月26日贾永涛向李道辉转账30200元的电子回单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款项有直接联系。对于原告30200元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700元损失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恒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2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杨静静负担2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