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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号“麦当劳”附近出售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9张他人的信用卡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永和新城支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西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出具的银行查询情况及附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手机屏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获工作情况;云南省个旧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副本、云南省建水监狱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