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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彭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彭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彭城,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05月0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彭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彭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彭城在呼和浩特市××区,因被害人张恒平拔音箱插头与其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张恒平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恒平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5.2.4t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彭城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恒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高彭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彭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彭城在呼和浩特市××区,因被害人张恒平拔音箱插头与其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张恒平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恒平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5.2.4t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彭城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恒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彭城的到案经过;2、内蒙古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恒平的伤情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彭城的基本身份信息;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恒平与被告人高彭城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其中被告人已经赔付了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5、证人李兔兔、张全永、禹喜平证言。证实被告人高彭城殴打被害人张恒平的事实经过;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恒平被被告人高彭城打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彭城殴打被害人张恒平的事实经过;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恒平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高彭城已于2017年7月21日将剩余1万元赔付被害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彭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彭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彭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