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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执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宋广磊与杨秀锋、路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广磊,杨秀锋,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宋广磊,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被执行人杨秀锋,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被执行人路龙,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秀锋、路龙银行存款、收入60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