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志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友,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徐志友饮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月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春曦道交口东侧时,撞上孙某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及铁棚并致损。事故后,被告人徐志友弃车逃逸。当日,被告人徐志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其抽血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友一次性赔偿孙某车辆及铁棚修理费用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袁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志友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友具有以下从重量刑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同时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劳朋波商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