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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立玮与张晨光、张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玮,张晨光,张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2559号原告:马立玮,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光,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张萌萌,女,1986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玮与被告张晨光、张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张萌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3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张晨光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44.3万元按照被告张晨光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其妻子张萌萌的银行卡,借条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四张借条中约定如被告张晨光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有权从252医院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晨光于2016年9月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借原告“马立玮款本息贰个月还清,二个月内如无法不能还,加收至2016.9.6本息合计5%的违约金”,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借条中虽只有被告张晨光的签字,但借款款项大部分转到被告张萌萌名下银行卡,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5张,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马立玮共出借给张晨光本金7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2、银行转款记录1份,共3张,证明其中44.3万元借款,因张晨光的要求打入张萌萌银行卡账户。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借贷真实合法,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本息;3、张晨光2016年9月6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张萌萌辩称,被告张萌萌与张晨光并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虽然打入了其账户,但其对于上述事实并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萌萌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晨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萌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张萌萌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婚姻状况未婚,证明张萌萌婚姻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萌萌对原告提交证据1、3因被告张晨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原告的转款记录与同日签订的借条数额不一致,很明显是预付利息之后剩余的款项打入了张萌萌的账户,故原告预扣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户籍登记不能等同于婚姻登记。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证:证据1、2、3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萌萌出示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间,原告马立玮分五次向被告张晨光出借人民币676000元,张晨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五张,月息4分,期限长短不等。其中2014年10月9日,张晨光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立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捌仟元整,期限3个月,利息总额贰万四千元整,从本次借款中扣除,到期还本金贰拾万元。如超期按实际期限计算利息,如工程出现拨款困难问题,出借人有权让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出借人马立玮有权从252医院工程款中扣除。张晨光”。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向张萌萌账户转款44.3万元,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晨光。2016年9月6日张晨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借马立玮款本息贰个月还清,二个月内如无法不能还,加收至2016.9.6本息合计5%的违约金,张晨光,2016.9.6”。2015年5月份被告张晨光偿还截止于2015年6月20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借款利息21.12万元。庭审中被告张萌萌认可系张晨光承包工程的内账会计,本案所涉款项确实打入张萌萌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张晨光向原告马立玮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向被告张萌萌账户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晨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萌萌系张晨光的妻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张萌萌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张萌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9日张晨光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注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总额24000元整,从借款中扣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足额提供本次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7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21.12万元。但原告主张利息是以70万元为计算依据,本院支持利息以实际借款676000元按年利率3%计算为203520元,余7680元应继续冲抵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晨光偿还本金67.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晨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24元,由被告张晨光负担18640元,原告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人民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