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赖秋凤与赖书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秋凤,赖书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633号原告:赖秋凤,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赖书正,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芹,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女儿。原告赖秋凤与被告赖书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秋凤,被告赖书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空出1.95米范围挖建水沟;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双方门前、屋后留空地建水沟事宜引发邻里纠纷,后经马市镇侯陂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赖秋凤与赖书正前门、赖秋凤后门水沟内空1.95米包水沟,经双方同意,一致通过,没有意见,今后双方不复反悔,做好水沟流通。原告、被告、村干部等证人均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空出了1.95米出来包水沟,然被告却不按照协议履行,不仅将前门的空地全部占用,没有空出1.95米包水沟,反而占用原告的地方建沼气池,导致水沟的水均流向原告的墙角。同时,被告还欲占用其前门应预留出来包水沟的地方围建起来,不留道路给其他村民通行。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不仅违反了原告与其当初的协议约定,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说理,然被告却对原告恶语相向,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甚至殴打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赖书正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建房是按照规划建的,也在各自的使用土地上建房。进住房屋后,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在村委会干部及组上干部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即原告所建房的后门与被告的前门墙达成相距1.95米的含水沟的位置宽度。被告一直遵守协议。1.95米是指双方建好房正房位置,即内空含水沟1.95米的长度约8米。不得延伸该协议书内容。能顺于生产、生活、通水的毗邻关系,且各自在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使用土地。至于该长度8米以外的相邻关系与本协议书无关,不在本诉讼范围内的关系,不能随意延伸该协议。综上,双方房屋之间,即原告房屋与被告院距1.95米的长度上限于8米,超出协议的内容,不属审理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原告赖秋凤与案外人赖书强、石胜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协调门口洞石信友责任田壹亩贰分田,赖秋凤和石信友对调四分,还剩捌分给赖书强,又因赖书强四方坵空地壹分给石信友,实际赖书强还剩柒分,三人合计壹亩贰。赖秋凤建房前,后门留贰米做拖拉机路,特立此字为证。如有壹人违反此证,赔损失壹万元。此协议书相同三份。2007年2月16日,原告的丈夫邱优来(乙方)与案外人石信友(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对调合同》,约定:甲方石胜友门口洞责任田肆分土地与邱优来土地对调,界限:东与赖书强田为界,西与公路沟为界,北与赖书敬土地为界,南与邱细艳土地为界。乙方邱优来门口洞责任田肆分田与甲方石胜友责任田对调,界限为:东与公路为界,南与邱茅均责任田为界,西与饶春牛土地为界,北与李贤智责任田为界。经双方同意对调。证明人是吕某、赖书强。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8月23日早上,双方协议赖秋凤与赖书正前门、赖秋凤后门水沟内空1.95米,包水沟。经双方同意一致通过,没有意见,今后双方不得反悔,做好水沟流通。当事人有邱焕文,证人有赖书强、吕某、邓某。2017年6月26日,始兴县马市镇侯陂村村民委员会流一小组出具了一份《证明》,写明:流一组赖书正现做房屋是2006年集体分给他自己的责任田,没有超过任何人的界限。包括路和水沟都没有超过。证明人是赖书强与吕某。2012年,原告在对调得来的土地上建设了涉案房屋,但是当时并没有建房屋西侧的院墙,2016年上半年才建成房屋西侧的院墙。原告建房的位置有进行报建手续,但是院墙的位置没有进行审批报建。原告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等证明材料。被告的房屋也履行了报建手续,但是房屋西侧与原告西侧院墙相邻部分的地块的建设也未进行报建,现在已经打了水泥地基,被告是为了包围墙,建院落。被告对于西侧院墙的位置称有使用权,但是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等证明材料。现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在原告西侧院墙外建地基,侵犯了原告所有的土地权利,被告则辩称双方在2013年8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协议的内容实质是不包括原告西侧院墙一段的位置,还称其铺水泥地基的地块属于被告所有,所以在原告房屋西侧院墙一段至被告在建水泥地基之间不需要留足1.95米的宽度。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到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及拍照,原、被告双方也签名确认。原、被告两家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后门与被告房屋正前门相对,原告房屋后门的檐街宽1.2米,檐街水沟宽约0.75米,水沟宽加檐街宽是1.95米,即被告正院的基脚距离原告家的房屋后门墙壁1.95米。但是双方房屋的西侧院墙部分的距离从1.1米开始逐渐缩小至0.5米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首先,从原、被告房屋的建设时间看,2013年双方已经建好房屋,原告的西侧院墙建于2016年上半年,被告西侧的地基仍在建设中,双方在2013年8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是指原告房屋后门与被告房屋前门之间的水沟内空1.95米,并未包括原告西侧院墙与被告西侧在建地基的位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述规定都是保护公民相邻权的法律依据,但是前提是必须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家的院墙与被告在建的地基范围均未履行相应的报建手续,亦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此方面的认定和处理,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因为原告围墙始建于2016年上半年,而此前双方房屋均已建成,相隔间距符合协议约定。现在经过现场勘验,原告围墙与被告拟建地基处有1.1米至0.5米间距,不影响水沟排水,相邻间未有影响。从相邻关系认定,亦未构成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秋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