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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7年3月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吴家营村XXX号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黑色巨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巨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物品已被销赃,量刑时予以注意。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电动车购买发票、尿检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依法所做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合法权益,惩罚盗窃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