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正清、邱必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刘光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吴正清,邱必凤,刘光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清,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必凤,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太,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清、邱必凤、刘光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判我公司多承担5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正清和邱必凤残疾赔偿金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正清提交的阜宁县杂技魔术团的介绍信、阜宁县益林镇筛成房屋咨询部工资表等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邱必凤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吴正清和邱必凤误工费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两人事发时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正清的医疗费错误。部分医疗费是出院后治疗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四、一审法院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邱必凤的财物损失错误,不应仅以事故认定书中的描述认定被上诉人财物损失的大小。吴正清、邱必凤辩称,一、吴正清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且是失地农民,其曾是民间艺术团一员,后在房地产公司打工,邱必凤在当地从事保洁员工作,故两人相关损失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二、被上诉人是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虽然两人是农村户籍,但是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光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是河南人,来盐城取垫付款很不方便,请求上诉人将我的垫付款请求打到我的银行卡上,而不是汇至一审法院账户,我的开户行和卡号是: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汇金支行卡号:62×××75。吴正清、邱必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正清各项费用合计107131.81元(医疗费17876.61元、救护费300元、交通费1598.4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20元、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赔偿原告邱必凤各项费用合计107459.45元(医疗费27845.35元、车辆损失9000元、衣物损失156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591.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1日10时10分,被告刘光太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在S234线与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邱必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吴正清、邱必秀)发生相撞,致邱必凤、吴正清、邱必秀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当即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检查救治,原告邱必凤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24.75元;原告吴正清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364.55元(含救护车费3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吴正清至阜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2.86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吴正清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8.4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太、原告邱必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正清、案外人邱必秀无责。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正清罹遭车祸颈6左侧上关节突不全性骨折,颈4椎体骨挫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手示指骨折,功能丧失占双手十指功能丧失的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正清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必凤罹遭车祸损伤右手拇指近端骨折功能丧失占右上肢功能丧失的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必凤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一审另查明,被告刘广太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刘光太及案外人邱必秀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一、刘广太自愿垫付邱必凤、吴正清、邱必秀三方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4944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返还,保险公司理赔差额部分由邱必凤、吴正清承担,刘光太垫付的医疗费不按事故责任要求邱必秀返还。二、刘光太不承担本起事故中邱必凤、吴正清、邱必秀三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赔偿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其他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三、邱必凤、吴正清、邱必秀三方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其中邱必秀的损失邱必凤、吴正清同意并保证其在甲方车辆投保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如交强险限额下有余额由邱必凤、吴正清受偿。邱必凤、吴正清自愿承担邱必秀在处理本起事故赔偿产生的诉讼和鉴定费人民币叁仟元整,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邱必凤、吴正清款项时予以支付。四、刘光太、邱必凤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由各自进行修理并承担费用,刘光太、吴正清双方只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向对方主张赔偿。五、刘光太、邱必凤、吴正清、邱必秀自愿服从公安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六、刘光太、邱必凤、吴正清、邱必秀四方其他无纠葛。2015年3月15日,二原告向被告刘光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光太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44944元。案外人邱必秀系本案原告邱必凤的嫡亲姐姐,其相关赔偿损失已在一审法院(2015)阜益民初字第0458号案件中在交强险份额内优先处理完毕(其中医疗费支付1240元、残疾赔偿金支付58260元),医疗费21620.6元由被告刘光太垫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本案中处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邱必凤系阜宁县益林镇角巷村村民,但名下并没有土地,其在该村任卫生保洁员,每月工资600元。原告吴正清原曾系阜宁县正清杂技团的负责人,后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现在阜宁县益林镇筛成房屋咨询部工作;二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太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在S234线与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邱必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吴正清、邱必秀)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案外人邱必秀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被告刘广太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院方发票据实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吴正清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原告邱必凤系失地农民,并在阜宁县益林镇角巷村担任卫生保洁员,二原告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相应损失。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是农村户口,已年满60周岁,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系客观存在,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吴正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劳动能力弱于青壮年,一审法院对原告吴正清的误工费酌定支持70元/天适宜,结合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限,计1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原告财物损失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吴正清的医疗费为17955.81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36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95692.61元;原告邱必凤的医疗费为27845.35元(包含邱必秀医疗费21620.6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1200元、财物损失酌定为1000元,合计95339.4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正清31309元,赔偿原告邱必凤3019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正清38630元,赔偿原告邱必凤39089元,合计139219元。二、被告刘光太按其与二原告的协议约定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光太44944元。三、上述两项冲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向原告吴正清、邱必凤支付94275元(开户名称:吴正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37,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向被告刘光太支付44944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488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4608元,由二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正清、邱必凤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阜宁县杂技魔术团的、阜宁县益林镇角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提出的异议,但除其辩称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上诉人吴正清、邱必凤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并酌情支持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正清、邱必凤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具体的用药明细供法院核实比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正清、邱必凤的电动三轮车实质为机动车,但交警部门对此并未作出认定,故一审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被上诉人邱必凤的财物损失,一审依据邱必凤提供的购买羽绒服的发票、衣服及电动车损坏的照片酌情支持财物损失,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刘光太系河南省居民,其要求上诉人将返还的垫付款直接汇至其银行账户以减少其往返支出,有一定的合理性,各方可在款项交付时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