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6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刘闯、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刘闯,刘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2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闯。被执行人:刘群。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刘闯、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9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被执行人刘闯、刘群欠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2016年2月26日前的借款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272319.61元,未到期本金144443元及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利息和滞纳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季度25日前偿还欠款34000元,剩余欠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前三个季度每季度25日前偿还欠款4万元,第四季度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7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显示退回。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2017年7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刘闯、刘群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8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闯、刘群住所地进行实地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在外欠款较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住所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奥迪牌小汽车,车牌号苏H×××××,已被我院查封并锁定,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除上述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423058.11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轿车已被我院查封,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除上述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9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