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丽丽与施凤琴、苏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丽,施凤琴,苏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549号原告:林丽丽,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凤琴,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夫妻关系),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宇辉,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丽与被告施凤琴、苏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被告施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苏宇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64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688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0时00分,苏宇辉驾驶牌照为津J×××××号车,沿中心大道与东九道交口由东向西行使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林丽丽发生碰撞,造成林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宇辉所驾驶车辆车主为施凤琴。施凤琴已为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施凤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苏宇辉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0时00分,苏宇辉驾驶牌照为津J×××××号车,沿中心大道与东九道交口由东向西行使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林丽丽发生碰撞,造成林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苏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于2016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医嘱:骨科继续治疗颈部及下肢疾病,耳鼻喉科继续治疗耳鸣,定期复查头颅CT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7062.84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枢椎齿突半脱位、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等,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津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车辆为津J×××××号。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苏宇辉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苏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问题,医疗费37062.84元,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被告平安公司虽主张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累计20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三、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120天,以每天114.8元标准,误工费13776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四、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天,以每天114.8元标准,护理费6888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五、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产生交通费应为客观事实,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六,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天,以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450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综上,上述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牌照为津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6888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牌照为津J×××××号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062.8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施凤琴、苏宇辉共同负担224.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施凤琴、苏宇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