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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玉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新(绰号“阿新”),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玉新与韦某及被害人罗某1酒后行至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拉域小区路口的云龙便利店门前时,李玉新与罗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玉新持菜刀将罗某1脚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笔录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玉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先激怒其,具有过错,且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玉新与韦某及被害人罗某1在李玉新出租房内喝酒后,离席行至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拉域小区路口的云龙便利店旁的巷子里时,李玉新与罗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两人被韦某劝离。李玉新遂返回出租房拿一把菜刀回到云龙便利店门前,与罗某1再次发生争吵,在罗某1先踢李玉新一脚致自己失衡而摔倒在地后,李玉新趁机持菜刀朝罗某1脚部砍去,并致罗某1受伤。公安机关在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将作案工具扣押,并将被告人李玉新传唤至公安机关,其遂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玉新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玉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再次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李玉新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罗某1的谅解,同日,其因该案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百公右行罚决字[2017]0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被殴打受伤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和照片说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玉新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百公右物鉴(法伤)字[2017]25号被害人罗某1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被告人李玉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玉新指认作案使用的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视频笔录和视频截图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新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玉新在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新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给予被告人李玉新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玉新提出被害人先激怒其,具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李玉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0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莉莉书 记 员 梁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