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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邢纪明,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677号原告: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经营者:邢纪明,系厂长。原告:邢纪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杨凤刚,系公司经理。原告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邢纪明诉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邢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邢纪明作为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签订《供砖协议》,约定原告邢纪明提供青砖销售给被告,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青砖合计价款为387,725.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00元砖款,尚欠原告332,725.00元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砖款332,72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一份,证明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筑用品厂由邢纪明个人经营管理。2、供砖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青砖的规格及付款方式。3、记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32,725.00元。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邢纪明作为原告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砖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青砖销售给被告,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青砖合计价款为人民币387,7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记账凭证,后被告给付原告砖款人民币50,0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人民币332,725.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邢纪明的庭审陈述、供砖协议、记账凭证三份、证实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原告邢纪明与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砖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刚本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记账凭证,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砖款332,725.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铧子镇栈道村古建用品厂、邢纪明砖款人民币332,725.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1.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