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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唐文某、唐文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文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499号原告:唐某某,男,1946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唐某某,男,1979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唐文某,女,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唐文某,女,1976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唐某某、唐文某、唐文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东风村**组。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建超,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榆林村***号。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夏尔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湖,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唐文某、唐文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唐文某、唐文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湖,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某是死者刘守芳的丈夫,原告康某某、唐文某、唐文某是唐某某、刘守芳的子女。刘守芳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额为10万元的意外保险该保险的生效日为2016年8月16日,保险期限1年。2017年1月29日,刘守芳在家中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被保险人刘守芳购买的是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其死亡符合购买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激活卡保单查询单、照片、人和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守芳,女,汉族,1951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802,2016年8月13日,刘守芳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康卡D意外保险,保险单号为20163XXXXXXXXX6975,保单约定的保险期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7年1月29日,刘守芳在家中因意外摔倒后身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卫生院和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刘守芳的死亡原因:意外摔倒死亡。另查明,唐某某是刘守芳的丈夫,康某某、唐文某、唐文某是唐某某、刘守芳的子女。本院认为,刘守芳在被告处购买了卡号为576XXXXXXXXXXX253的安康卡D意外保险,刘守芳与被告就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单的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刘守芳是否是意外死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卫生院和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刘守芳的死亡原因:意外摔倒死亡,故应认定被保险人刘守芳属意外死亡。现被保险人刘守芳已经死亡,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保险约定支付刘守芳因意外死亡的保险费用,故对刘守芳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刘守芳的死因不符合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意见,由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刘守芳的死亡原因意外摔倒死亡,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举出刘守芳意外死亡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唐文某、唐文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如果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