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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永春、秦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永春,秦勇军,黄若,广西大兆川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硕祥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261号申请执行人:苏永春。委托代理人:伍志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勇军。被执行人:黄若。被执行人:广西大兆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嵩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广西南宁硕祥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银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永春与被执行人秦勇军、黄若、广西大兆川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硕祥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0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除本院依法次轮候查封秦耀光名下(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秦勇军)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113号东4栋1单元102号房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依法次轮候查封秦耀光名下(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秦勇军)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113号东4栋1单元102号房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因现阶段所轮候查封的房产不宜进行司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韦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明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