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施明辉与施荣连、施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辉,施荣连,施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827号原告:施明辉,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尔,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荣连,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丽君,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施明辉与被告施荣连、施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荣连、施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荣连、施丽君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施荣连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施荣连,并由施荣连本人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荣连、施丽君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施荣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施荣连、施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9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为原件,其上分别记载被告施荣连于2015年6月25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由被告施荣连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对该两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施荣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施荣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施荣连本人签字确认的两份《借条》为据,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丽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荣连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施荣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于1993年1月5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施荣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施荣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为据,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施丽君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荣连、施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荣连、施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明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施荣连、施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速 录 员 许雅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