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59孙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斌,男,26岁,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江阴市。2013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6日因本案接受审查,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斌于2016年9月5日和2017年4月12日,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村、佘城村等地,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户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3300元及黄金戒指、手链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87.5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斌于2016年9月5日14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村黄玉台村15号底楼被害人林应菊租住处,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400元及黄金戒指1枚。案发后,被告人孙斌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孙斌于2016年9月5日15时许,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村黄玉台村29号底楼被害人张某1租住处,采用从窗户挑门锁等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6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87.56元)、黄金手链1条。案发后,被告人孙斌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孙斌于2017年4月12日下午,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村黄玉台村29号三楼楼梯口被害人李某租住处,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欲入户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而逃离,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孙斌于2017年4月12日下午,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佘城村陶家村126号底楼北侧被害人张某2租住处,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斌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谅解。事发后,被告人孙斌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斌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黄金戒指质保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林某、张某1、李某、张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斌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斌继续退赔被害人张菊人民币1087.56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颖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