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仁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伟,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2013年1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22时10分,被告人张仁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青田县腊口镇驶往石帆村方向,途径温寿线107KM+300M石帆村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仁伟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送检)表、丽公交决字(2013)第33112125000780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丽青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仁伟的身份证明、证人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仁伟的供述与辩解、丽医司鉴所(20l7)毒检字第67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机汽会(2017)(2017)鉴字第2017071300号车辆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仁伟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