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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祥与杨之勋、杨秋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杨之勋,杨秋格,杨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028号原告:张祥,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杨之勋,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杨秋格,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杨国森,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祥与被告杨之勋、杨秋格、杨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被告杨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秋格、杨国森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秋格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之勋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4年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由被告杨国森提供担保。二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按印。现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杨之勋辩称,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杨之勋想用其他人借给原告的钱冲抵被告杨之勋向原告借的钱。被告杨秋格、杨国森未作答辩。原告张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杨之勋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之勋向原告张祥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张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国森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2%,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之勋再次向原告张祥借现金30000元。被告杨之勋就该30000元借款未向原告张祥出具借条,被告杨之勋在原20000元借条上标注“加叁万=伍万,杨之勋”,同时,被告杨之勋将原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改为“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该5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之勋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张祥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祥借款给被告杨之勋,被告杨之勋向原告张祥出具借条表明借贷关系。原告张祥与被告杨之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祥要求被告杨之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5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该利率约定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应按2%计算。原告张祥自认被告杨之勋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则被告杨之勋应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祥借款利息。关于原告张祥要求被告杨秋格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杨秋格未在借条上签名,且原告张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杨之勋与被告杨秋格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祥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祥要求被告杨国森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国森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六个月,即担保期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张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被告杨国森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张祥要求被告杨国森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祥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昌俊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