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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25号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MichlSkocil,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爽,男,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吴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400元并支付利息和贷款管理费等费用176.60元、客户服务费42元、保险手续费85元、案件受理费20元;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洋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吴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