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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金峰、戚晓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峰,戚晓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385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A幢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利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睿,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峰,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戚晓珍,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豪公司)与被告张金峰、戚晓珍及孙爱鸣、赵翠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峰、戚晓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爱鸣、赵翠红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43705.42元及利息(以43705.4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戚晓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峰因家装消费于2014年7月9日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峰向农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由原告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同被告方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戚晓珍等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其中合同还约定,原告因代偿所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自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峰依约取得上述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张金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导致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代为偿还43705.42元,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项。被告张金峰、戚晓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等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峰、戚晓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涉案担保以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张金峰向农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约有权向被告张金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峰偿还代偿款,并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晓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705.42元及利息(以43705.4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戚晓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张金峰、戚晓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