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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浩与赵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赵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135号原告:孙浩,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赵思佳,女,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孙浩诉被告赵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赵思佳以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原告孙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思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赵思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7年5月7日,利息每10天付清。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浩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思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