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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照莲、蒋桂华等与牟宣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牟宣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141号原告:蔡照莲,女,193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蒋桂华,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池雅丽,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池贤忠,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宣标,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为与被告牟宣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宣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原告蔡照莲系死者池正明的母亲、原告蒋桂华系其妻子、原告池雅丽系其女儿、原告池贤忠系其儿子。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牟宣标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黄岩区茅畲乡驶往城区方向,19时40分许,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前线16km+50m(即北洋镇百亩洋村委会对出路段处)时,与自北往南横穿过道路的行人池正明发生碰撞,造成池正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牟宣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正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池正明死亡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97503元、丧葬费28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33元、亲属误工费3234元、亲属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4043.33元。扣除池正明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被告应当赔偿941639元。因被告牟宣标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牟宣标赔偿给原告池正明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41639元,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被告牟宣标未作答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浙J×××××号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1、对死亡赔偿金主张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减池正明自己负担的次责任比例;2、丧葬费按标准计算为2819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7359元/年进行计算为28931.67元;4、亲属误工费需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否则和交通费一起仅认可3人7天按100元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牟宣标已因事故涉及刑事处罚不认可。四、因池正明和被告牟宣标分别对事故承担次责和主责,认可按80%比例赔付交强险外损失。五、本案事故还存在无责车辆,应当追加该车辆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如不追加也应先扣减。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牟宣标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前线××处(××镇百亩洋村委会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池正明发生碰撞,后案外人应蝉园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行驶碾压池正明小腿。此事故造成池正明当场死亡和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同年6月9日,台州交警二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牟宣标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为,其过错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正明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蝉园的行为与池正明死亡无因果关系。经查,原告蔡照莲共生育四子,长子池正明(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次子池正福、三子池正义、四子池正理。池正明生前与妻子原告蒋桂华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即原告池雅丽、儿子即原告池贤忠。被告牟宣标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牟宣标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侦查后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在公诉阶段,其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方补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且取得了谅解,检察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决定:决定对牟宣标不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死者池正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原告蔡照莲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被告牟宣标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明、台黄检刑不诉[2017]50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池正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97503元(47237元/年×19年),本院经审查池正明户籍情况认为主张金额符合规定计算标准,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蔡照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33元(30068元/年×5年÷3),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认为应依据其户籍情况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认为应由户籍管理部门证实其生育子女人数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蔡照莲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妥,但该项损失应按其实际生育子女人数除以系数4,故认定合理金额为37585元(30068元/年×5年÷4)。综上,原告方死亡赔偿金项的损失总额为935088元。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8193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认可28192.5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认可金额准确,予以确认。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方主张3234元(154/天×7天×3),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审查后结合当地司法实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审查后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210元(10元/天×7天×3)。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牟宣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池正明家属即原告方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原告方的丧亲之痛,现原告方再次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金额总计96672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台州交警二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牟宣标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池正明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因案外人应禅园驾驶车辆行为经死亡医学鉴定与池正明死亡并不存在因果,故本院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方交强险外损失856724.5元,因被告牟宣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池正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牟宣标对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771052.05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该金额。综上,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池正明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71052.05元,两项合计881052.05元;二、驳回原告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负担164元,由被告牟宣标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丁俊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