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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安县利平建材店、吉安市吉州区信邦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县利平建材店,吉安市吉州区信邦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利平建材店。经营者:胡利平,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信邦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附车间,组织机构代码:58922976-3。法定代表人:胡小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真,男,该公司财务经理。上诉人吉安县利平建材店(以下简称利平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信邦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平建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更换成统一颜色的幕墙玻璃,并承担因拖延时间完工而多租的脚手架款2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玻璃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存在色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被上诉人也无异议,为此双方就更换玻璃达成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要求完成更换琉璃工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5、6月份做完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未按照要求完成更换琉璃工作,导致上诉人无法向业主拿到工程款,损失较大。被上诉人应该完成琉璃更换工作,并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信邦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提供的产品及送货都是没有问题的。延期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方式付款,且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付款。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玻璃更换方案,并最终按选定第二方案去做,但做完了以后,上诉人又以各种借口不付款。我公司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货款,后来实在没办法才到法院起诉。我们的销售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我们与上诉人达成的第二方案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信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和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是原告送货至5万元结算一次,最后一批产品货款于原告供货完货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运费支付方式是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并负责下车一楼。验收是被告在货物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视为合格。2015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玻璃更换方案约定:在2015年3月底之前更换有色差的玻璃,即5层以上全部更换,如无法实施,则将第5层以上色差玻璃拆下,将拆下玻璃拆下移到底层,清除马赛克情况。2015年3月底完成,返工费用由信邦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完工后,胡利平将在完工立即支付余下全部货款。原告按更换方案在2015年5、6月份做完后,但因被告认为没有达到合格要求,余款未清,原告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签订了更换方案,原告按第二更换方案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在更换后被告没有再提供证据证明仍有质量问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另,合同约定验收是被告在货物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视为合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和反诉不符合约定,且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县利平建材店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信邦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515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吉安县利平建材店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利平建材店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了反诉,其反诉请求与上诉请求一致。在一审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其在反诉中的诉讼地位为反诉原告,依法应交纳反诉费。上诉人未依法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应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反诉请求一致,且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利平建材店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5元合计318.85元由上诉人吉安县利平建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