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460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发述与杜莉喻宏霖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发述,杜莉,喻宏霖,胡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460号之八申请执行人:何发述,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杜莉,女,1983年06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喻宏霖,男,1975年09月0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胡发明,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何发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喻宏霖、杜莉、胡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喻宏霖、杜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60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3日划拨被执行人杜莉银行存款80223.17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2017)渝0118执459号案申请执行人罗昌均领取(该案中喻宏霖、杜莉亦系被执行人),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643461.5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40498.50元已计算,剩余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94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何发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喻宏霖、杜莉、胡发明(2017)渝0118执4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